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05號受 罰 人即 聲請 人 藍順德(即財團法人台灣學產基金會之清算人)代 理 人 謝秉錡律師上列受罰人因聲請延展清算完結事件,違反清算完結之規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藍順德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清算人不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各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該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同法第 113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受罰人於民國99年8月5日就任為財團法人台灣學產基金會之清算人,經本院准予備查,此有附於本院99年度司司字第258號呈報清算人案卷之清算人就任同意書可稽,依上開規定,受罰人應於就任後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期限內完結清算者則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而受罰人自99年8月5日就任清算人,遲於100年4月1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展期完結清算,足認本件受罰人確有未於前揭法定6個月之期間內完結清算,依首開法條規定,應處以罰緩。爰審酌受罰人於100年4月1日始提出本件延展清算完結之申請,逾期日數期間非長,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依公司法第87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