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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2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15號聲 請 人 陳敏秀

莊靜枝(即吳炳候繼承人代表)兼上二人送達代收人 莊榮兆相 對 人 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革非

洪孟欽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更換)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本院前於民國94年12月27日以94年度聲字第250號選任許革非、洪孟欽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後,洪孟欽故違選任其為臨時管理人之裁定,迄未以會計師之專業協助許革非製作民安公司80年至94年帳冊並召集股東會審查追認與比照79年分紅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之標準分紅,兼選出新董事後再推選董事長等,已嚴重損害聲請人全體股東之法益。另外,聲請人事後又提出書狀補充認為許革非擔任臨時管理人後,誓死不召集股東會以選出合法董事後再推選董事長,將受選任為「臨時」管理人身份當成「永久」代表公司對外經營,亦有不適任情形。為此聲請重新選任張靜律師、汪紹銘律師或陳化義律師等專業人士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貳、按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規定「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由此可見,關於選任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應屬非訟事件。復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公司法第208條之1定有明文。第按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第1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第1項事件之裁定,應附理由;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時,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

3、4、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公司法及非訟事件法之相關規定,雖僅就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設有規定,而未有解任臨時管理人時應如何處理之相關規定,惟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該臨時管理人既係經法院所選任,其若有不適任之情形,法院自得依聲請解任已被選任之臨時管理人後再重新選任臨時管理人。至於解任臨時管理人之相關處理程序,非訟事件法雖未有所規範,然依相類似事件應予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本院認為關於解任臨時管理人之程序,亦應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83條所規定之徵詢主管機關、利害關係人意見後為之等規定,以憑辦理。經查:

一、聲請人前主張伊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相對人公司所有董監事已由經濟部依法解任,董事會有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而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因而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571號裁定選任許革非、趙水章為臨時管理人。嗣聲請人又於94年1月27日聲請本院重新選任臨時管理人,復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250號裁定解任原臨時管理人後,再重新選任許革非、洪孟欽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聲請人事後又陸續以許革非不適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聲請本院另選任其他臨時管理人後,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聲字第76號、98年度聲字第104號、98年度聲字第465號裁定駁回在案,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

二、關於本件聲請人聲請解任本院前開裁定選任之臨時管理人洪孟欽與許革非,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3項之規定,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如下:

㈠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意見略以:臨時管理人之選任

與解任,允屬法院職權。另外,臨時管理人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但不得不利於公司之行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有無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允屬具體個案事實認定,本部並無意見等語,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年9月23日經中三字第10032543440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2頁參照)。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意見略以: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

人是否有不適任情事,依現有資料尚無從判斷,故請斟酌各項調查證據所得資料結果,本於職權為判斷等語,有該署100年10月6日中檢輝馨字第12547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

㈢兼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股東許革非具狀陳報略謂:⒈

本案相同事實業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23號己股承辦,日前接獲聲請人抗告狀方知悉本案有重複辦理之情形,依一事不再理原則,本案應與上開案件併案處理,以避免裁定結果互相矛盾。⒉參酌100年2月25日陳報狀附件之股東名冊可知,相對人公司之股權已有所變動,經遵照多數股東意見,100年11月26日由許革非、洪孟欽召開臨時股東會,並於同日改選董監事,改選議事錄將於選後再行陳報法院知悉。今提出股東共同聲明書乙份,所載意旨約為:目前公司在許革非經營管理下,股東均相當滿意,且在訴訟糾紛困頓環境下,有此情形已屬難能可貴,故支持許革非續任,若驟然解任許革非臨時管理人職務,恐會增加公司混亂,導致股東間對立增加,伊等將負責促成臨時管理人於100年12月31日前完成董監事改選事宜,如有違背,屆時再請鈞院做成臨時管理人選任。事實上,公司於96年間曾召開股東常會並選任董監事,然不獲法院信任,認為聲請人在台中監獄服刑,為何召集通知不寄送監獄使其收受,而寄送公司股東名錄之地址,因此認定股東會無效,我等相當無奈等語(文末並由尤正昌、尤陳彩玉、張應宗、許鴻昌、蔡雅純、詹洪嬌、許文村、封德台、蔣敏容及許革非蓋章)。⒊又,聲請人除為相對人公司股東外,尚經營欣新安瓦斯防爆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有台灣區瓦斯器材公業同業公會之會員名錄可查,該公司經營項目與相對人公司相同,聲請人顯係另有所圖。且聲請人還印刷刊物,對相對人公司產品大肆批判,倘使再准許聲請人推派其他人選進入公司,公司如何能生存,是法院應駁回聲請人之請求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4頁以下、43頁以下、86頁以下書狀)。

㈣股東莊榮祿具狀陳報略謂:⒈相對人公司自79年後至今均未

依規定召集股東會,並分配紅利,而觀諸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740號案件選派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張榕枝會計師為檢查人,其於93年11月10日即因病拒絕出任;94年12月27日再選派洪孟欽會計師出任臨時管理人,惟其亦不能為股東合法召開股東會,進而為股東謀取利益,足證其確不適任甚明。⒉身為股東,僅能對其管理階層之內部鬥爭進行勸解,所求亦僅希望能在年終得到報酬及盈收,然經多位股東行文召開股東會,甚至多次聲請法院命相對人開會,但相對人均不開會亦不作任何說明,伊實不知道該如何取得投資後應有之報酬。是請鈞院命令相對人近期內召開股東會說明資產負債及損益,並分配股利,若無營利,則清查公司資產聲請解散,或變更管理人經營使公司轉虧為盈,以維護股東權益,同時請求法院依相關規定給予相對人懲處,即相對人從79年至今不作為之怠惰等語(參見本院內第84、85頁書狀)。

㈤至於相對人公司之其餘股東,除劉明穎依股東名冊地址無法

送達外(至於股東封德台則另出具聲明書),均經本院送達徵詢意見函後,迄今均未具狀表明意見,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㈠聲請人在94年12月27日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50號裁定重新選任許革非、洪孟欽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後,曾分別於95年11月30日、98年2月23日、98年7月23日具狀聲請本院裁定重新選任其他臨時管理人,除聲請人在98年2月23日所為聲請,因未繳納聲請費用為不合法,而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4號裁定駁回外,其餘聲請人在95年11月30日、98年7月23日具狀聲請重新選任其他臨時管理人事件,均經本院實質審理後認為無更換管理人之必要,而先後於96年7月4日以96年度聲字第76號、98年8月16日以98年度聲字第465號裁定駁回確認在案,已據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準此,聲請人所持在上開裁定駁回確定前之重新選任臨時管理人事由,既已經本院實質審理後認為並無更換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而予裁定駁回確認在案,聲請人仍執陳詞、再以已經本院裁定駁回之事由而重新聲請更換選任臨時管理人部分,聲請人既未能說明本院96年度聲字第76號、98年度聲字第465號裁定有何違法失誤之處,其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先予敘明。㈡又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初,雖於聲請狀內指摘洪孟欽不適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書狀),惟聲請人嗣後又陸續提出書狀認為「…請准再終止(即撤銷)改任張靜律師(按指解任許革非之臨時管理人而言),以利其與洪孟欽會計師完成10年前至今未依以司法每年應製作財務報表…」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第17頁「特急件」書狀)、「…為此請撤許革非改任張靜律師或陳化義或汪紹銘律師協助洪孟欽會計師臨管人召集股東會比照79年提撥一年一千萬盈餘分紅及推選董事及董事長…」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特急件」書狀)。由聲請人事後所提出之書狀內容,可見聲請人亦肯認相對人公司之現任臨時管理人洪孟欽,其以會計師之專長仍適合繼續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㈢相對人公司之股東莊榮祿雖具狀表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就任後迄未召開股東會、分配股息紅利等語,惟許革非與洪孟欽受選任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後,曾於96年6月29日召開之96年度股東常會(惟該次決議已經法院判決應予撤銷),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219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362號判決附本院98年度聲字第465號卷可稽(見該事件卷宗第24至30頁),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另外,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又訂於100年11月26日召集股東臨時會等情,亦據臨時管理人許革非具狀陳報該股東臨時會之召集通知以及股東許文村等人出具之聲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90頁)。而相對人公司股東許文村等人出具之聲明書內載「一、目前公司在許革非經營下,本人滿意且支持,因為訴訟糾紛困頓環境下,有此成績已屬難能可貴,我支持許革非續任。二、目前驟然選《解》任公司臨時管理人,恐會增加公司混亂,致生股東間對立加遽,本人不同意目前選《解》任公司臨時管理人。三我等負責任責成臨時管理人於100年12月31日前完成董監事改選事宜如有違背,屆時請鈞院再作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又上開出具聲明書之相對人公司部分股東,諸如尤正昌(持股122,400股)、尤陳彩玉(持股122,400股)、張應宗(持股14,400股)、許鴻昌(持股14,400股)、蔡雅純(持股9, 900股)、詹洪嬌(持股10,800股)、許文村(持股14,400股)、封德台(持股10,800股)、蔣敏容(持股7,200股),合計691,200股,扣除許革非股份後,則計為326,700股(參本院卷第80頁之股東名冊),等同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之69.12%或至少32.67%(扣除許革非股份比例),相對人公司在現行既有之條件下,是否已妥善經營,與其權益息息相關,應無刻意迴護該公司之現任臨時管理人許革非、洪孟欽之理。可見,許革非與洪孟欽受選任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後,並非全然未召集相關股東會議。相對人公司目前既已訂於100年11月26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自不宜驟然解任許革非與洪孟欽之臨時管理人職務,俾利相對人公司該次臨時股東會得以順利進行。至於相對人公司是否分派股息、紅利予股東,應視相對人公司該年度有無盈餘、並經法定程序以為決定,聲請人既未能就相對人公司由許革非、洪孟欽擔任臨時管理人期間,相對人公司營運受何損害或明顯不穩定等情事,有一定程度之釋明,尚不致影響本件臨時管理人是否解任改選之決定。㈣至於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許革非指稱本件與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23號重複聲請乙節,因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23號聲請撤銷、改選臨時管理人事件,已因聲請人未遵期繳納聲明費用,已經受理法院以不合法裁定駁回,有該裁定書影本在卷可稽,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並不發生一事不再理問題。㈤此外,聲請人陳敏秀及莊靜枝(即吳炳侯繼承人代表)部分,其提出本件聲請時並未於書狀為適當之記載、簽名或蓋章,其經本院於100年8月3日裁定命補正、並於同年月8日合法送達後,迄未補正,於法亦有未洽。本院斟酌上情,認現階段尚無更換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又本件屬於商事非訟事件,聲請人其餘不屬非訟事件受理法院所得裁定事項之主張,因與非訟事件法第五章商事非訟事件第一節公司事件之規定不符,於法無據,亦應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肆、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聲請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振燕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1-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