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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2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34號聲 請 人 林正方相 對 人 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義峻、黃鴻隆、簡祥紋為相對人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林長洪、林培英、林少聰、林陳琅、林正澍,皆已死亡,而相對人公司未能推選新任董事,相對人因須辦理更名登記,為期順利辦理,及須提起行政救濟時,能合法為之。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可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需在公司董事因自然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致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亦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章程影本、股東名冊、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影本、本院74年訴字第978號判決書影、本院75年取字第1829 號提存書影本、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及林長洪、林培英、林少聰、林陳琅、林正澍戶籍謄本各1 件為證,核屬相符。本院審酌相對人公司原任董事林長洪、林培英、林少聰、林陳琅、林正澍等董事,皆已死亡,相對人公司迄今尚無合法推選之董事行使職權,致相對人公司業務無法順利運作,即有使相對人公司受損害之虞,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公司洵有設置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又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股東,對相對人公司而言,自屬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聲請人具狀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查,聲請人推薦由霧峰林家子孫後代林義峻(霧峰林家古蹟下厝管理管理會總幹事)、黃鴻隆(會計師)、簡祥紋(律師)擔任臨時管理人,其理由係以3 人能適任霧峰林宅古蹟之重建,其3 人亦已同意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此業經其簽章同意在卷)。是本院認為由林義峻、黃鴻隆、簡祥紋3 人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屬妥適,且將有利於相對人公司業務之繼續運作。爰選任林義峻、黃鴻隆、簡祥紋3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1-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