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40號受 罰 人 蔡肇源(即精協金屬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受罰人因延展清算完結(裁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肇源處罰鍰新台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清算人不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各處新台幣(下同)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同法第113條規定,亦準用之。
二、查受罰人經選任為精協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並於民國100年4月14日就任,嗣經本院於100年5月4日准予備查之事實,有清算人願任同意書等文件附於本院100年度司司字第147號卷宗可憑,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是依前開說明,自應以受罰人即清算人就任之日即100年4月14日為清算起算日,並應於100年10月13日清算完結。再依首開規定,受罰人應於就任後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期限內完結清算者,則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故受罰人依法應於100年10月13日完結清算或向本院聲請延展清算完結,始為適法。詎受罰人至遲於100年11月2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延展清算完結,此有民事陳報清算延期聲請狀附於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827號卷宗足按(參見該聲請狀內本院收文章戳之日期),堪認受罰人確未於前揭6個月之期限內完結清算或聲請展期甚明。爰審酌受罰人遲至100年11月2日始提出延展清算完結之聲請,乃以公司法第87條第4項規定之最低金額即1萬元為本件裁罰金額。
三、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永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振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