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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3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42號聲 請 人 巫陳麗花

巫文義巫志文巫文彬巫娥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佰叁拾捌萬肆仟陸佰伍拾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九八六四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式,於本院一○○年度訴字第三一六七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債務人戴義南等人向本院提起99年度司執字第9864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已查封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建號及暫編45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2之13號農舍加強磚造2層、住宅工廠2層之建物,即將進行後續執行程序。

惟上開土地中之944平方公尺土地及暫編459建號即住宅工廠2層之建物全部均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100年度訴字第316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爰請求於該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864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9年度司執字第9864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及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167號卷宗審核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上開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爰審酌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金額為「債務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1)15,000,000元,及自8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0.25計算之利息;(2)8,513,550元,及自8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25計算之利息,並(1)自83年1月29日起;(2)自84年9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等情,業經本院調閱99年度司執字第98647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則該執行事件中相對人之執行債權本金為23,513,550元,及計至本件裁定日止之利息為27,766,767元﹝計算式:15,000,000元×10.25%×(16+342/365)=26,040,616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以下同);8,513,550元×10.25×(16+138/365)=1,726,151元;以上合計27,766,767元﹞,以上執行債權本金、利息合計達51,280,317元(尚未計違約金);而該執行事件中所查封之上開土地1筆、建物2筆,鑑定總價額僅為34,083,000元,遠低於執行債權人之債權金額,則估算執行債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以查封不動產之總價額為計算基準。次查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3,994,269元,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審理期間約4年4月(參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又上開執行事件既屬2建物坐落同一筆土地,聲請人就部分土地(尚未分割、坐落位置不明)及暫編

459 建號建物聲請停止執行,全部執行標的物之執行亦無法進行,茲以鑑定總價額為推算債權人利息損失之基礎,則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7,384,650元[計算式:34,083,000元×5%×(4+4/12)=7,384,650元)。以此做為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應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董美惠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1-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