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 沈士忠代 理 人 陳利興相 對 人 游炳榮
游詩恒上海上榮紡織印染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炳榮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民間借貸糾紛乙案已由大陸地區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以(2010)滬二中民四(商)初字第3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判決書已於2010年7月10日發生法律效力,並經上海東方公證處于2010年9月3日以(2010)滬東證台字第1776號、1777號公證在案,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于中華民國99年9月16 日以
(99) 核字第099158號、099164號予以驗證在案,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系爭民事判決及其判決生效證明書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明定。而大陸地區判決與外國判決均非屬我國法院之判決,既均須經認可,其性質應無二致。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之規定或係基於公益理由,或係為保護本國人民,可解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之「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自應於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時類推適用之,故於大陸地區判決中,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民而未應訴者時,自亦應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下,始准予認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結論參照)。又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意旨,請求我國法院承認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若該敗訴之一造,為我國籍國民而未應訴者,且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未在該國送達本人,或依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自屬該外國法院未使我國國民知悉訴訟之開始,而諭知敗訴時,自不應承認該外國確定判決之效力。而法條所規定「已在該國送達本人」,依文義解釋,公示送達或補充送達均不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924號判決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本旨,在確保我國民於外國訴訟程序中,其訴訟權益獲得保障。所謂「應訴」應以被告之實質防禦權是否獲得充分保障行使為斷。倘若被告所參與之程序或所為之各項行為與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無涉,自不宜視之為「應訴」之行為。而在外國行送達者,須向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為之,向其訴訟代理人送達者,亦無不可,惟以該國之替代送達方法為之,對於當事人之防禦權是否充分保障,上訴人可否充分準備應訴,自應予詳細調查(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9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系爭民事判決第5頁主文載為:「一、被告游炳榮、游詩恒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共同返還原告沈士忠借款人民幣110萬元。二、被告游炳榮、游詩恒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共同賠償原告沈士忠利息損失(分別以人民幣50萬元為本金,自2004年7月30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幣25萬元為本金,自2004年9月13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幣20萬元為本金,自2004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幣15萬元為本金,自2004年12月6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上述利息均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付。三、被告上上榮紡織印染工業有限公司對被告游炳榮、游詩恒上述第一、二項中不能清償部分承擔二分之一的賠償責任。被告上海上榮紡織印染工業有限公司承擔償責任後,有權向被告游炳榮、游詩恒追償。四、原告沈士忠的其余請求不予支持」。有系爭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可知,本件相對人為前開判決中敗訴之被告。
(二)而依系爭民事判決記載,本件相對人係經傳喚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且未出庭及答辯(見前開判決書影本第1、2頁所載)。可知,本件相對人應未應訴。而系爭民事判決記載相對人游炳榮、游詩恒住所地均載為「住台灣台中縣」,並無翔實之門牌號碼,復未依本院裁定提出民事起訴狀及法院送達證書等足資證明有相對人住所地之翔實門牌號碼等資料,且確已向相對人住所地為送達,是亦難以認定本件相對人已以被告之身分應訴。此觀聲請人同時聲請本院調查相對人在台灣地區的確切地址,亦有調查申請書附卷可稽(該部分申請已轉交權責機關法務部檢察司辦理),足見聲請人起訴時並未於起訴狀載明相對人住所地,系爭民事訴訟進行中亦末合法送達開庭通知書。
(三)綜上,本件系爭民事判決有關相對人游炳榮、游詩恒部分,起訴時未載明相對人住所地,而訴訟中大陸地區法院似未命聲請人補正相對人住所地,遑論將開庭通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已違背我國民事訴訟法對於訴訟當事人程序權保障之規定。又其所謂傳喚到庭之送達方式,復未提出送達證書,揆諸前開說明,亦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曾在該國合法送達之情形,且堪認有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至相對人上海上榮紡織印染工業有限公司部分,係依大陸地區相關法令合法成立之法人,並非我國之法人,揆諸上揭說明,不在本院得裁定認可之列,其可逕持系爭民事判決向大陸地區之法院對相對人上海上榮紡織印染工業有限公司強制執行,並無經本院裁定認可之實益,此部分聲請亦不應予認可。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認可系爭民事判決暨判決生效證明書,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 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