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00號異 議 人 莊鈞喻相 對 人即 提存人 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吳金條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本院提存所就100年度存字第1974號提存事件所為駁回異議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土地抵押權人洪荊州之抵押債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縱依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2第1項及第2項規定意旨,原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者應只限於200,000元範圍內之補償金。詎料,提存所竟將所有權人所得受領之全部補償金640,302元,全數認定為原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效力所及,並違法限制原所有權人之領取權,實已違反物權法定主義,應逕予撤銷。另本案提存人因土地重劃應法給異議人之現金補償金額為100,603元,如加計應發給莊乾三、莊乾城、莊乃潔之現金補償金額分別為219,548元、219,548元、100,603元,合計為640,302元,提存人在多次與原所有權人溝通之過程中,早已明知補償金如前述為一可分債權,卻仍故意將應發給異議人及其他原所有權人之補償金640,302元全部提存,等同超過最高限額抵押權200,000元之金額,且附加條件須有抵押債權人之同意書或清償證明書方得領取云云,顯然超過抵押權人登記擔保之權利範圍,提存人之附加條件顯與物權法定主義及公示原則不符,且損害異議人之權利,為此具狀聲明異議,並逕為更正提存金額,另為適法之提存等語。
二、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明文。又按提存乃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之聲請合於提存法規定之提存要件,提存所即應受理提存,至於提存人之清償提存是否合乎債務本旨而為提存,此乃實體上之問題,提存所無庸亦無權加以審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觀諸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明定「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亦可得知。易言之,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並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
三、經查,本院提存所受理100年度存字第1974號清償提存事件,係相對人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因提存物受取權人座落臺中市○○區○○段529、529-1、529-2地號土地重劃後分配面積未達最小分配面積1/2以上,依法發給現金100,603元,因該土地設定抵押權在案,所有權人與債權人協調不存,相對人遂於100年9月20日向本院聲請清償提存,並提出發放通知函、郵局掛號回執等為證。本院提存所審核相對人已具體敘明提存物受取權人受領遲延之事由,合於民法第326條規定之提存要件,及符合提存法第9條與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各款等規定,准予提存,於法自無不合。本院提存所100年度存字第1974號提存通知書「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欄固載有:「本案協仁段529、529-1、529-2地號於80年12月18日設定抵押權在案,須檢附清償證明書或債權人洪荊州同意土地所有權人單獨領取之同意書。」之文句,惟經核上開文字乃係依據相對人向本院提存所所提出提存書記載所為之轉載,並非本院提存所所為之處分,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自不得對之提出異議。況相對人所為上開附加對待給付條件之清償提存,是否合乎債務本旨,已否發生清償提存之效力,事涉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亦非本院提存所所得認定。從而,異議人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974號提存事件所為清償提存處分具狀聲明異議,請求並逕為更正提存金額,另為適法之提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