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05號聲 請 人 李黃詠雪相 對 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上當事人間100年度聲字第292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擔保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就其依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92號裁定主文所命供停止本院100年度執字第98229號返還借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柒萬參仟壹佰零參元,亦得提存同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寶成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臺幣供擔保,只係抽象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比照此數額具體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者,法院茍認為相當,自得准許;次按可轉讓定期存單有其財產上之價值,無論已否到期,均得充作供擔保之提存物變換之標的(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4號、86年度台抗字第506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就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92號裁定主文所命供停止本院100年度執字第98229號返還借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擔保金新臺幣973,103元,亦得提存同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寶成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本院認為該可轉讓定期存單,與本院前開判決命聲請人供停止上開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擔保金相當,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