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1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取權人 莊乃潔相 對 人即 提存人 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吳金條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0日本院提存所就100 年度存字第1975號提存事件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明異議人於民事聲明異議狀中,雖記載係就本院提存所100 年度存字第1974號提存事件於民國100 年10月6 日以中院彥(100 )存字第1974號函之處分不服,聲明異議,但查,本院提存所100 年度存字第1974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受取權人為莊鈞喻,本院提存所100 年10月6 日中院彥(100 )存字第1974號函之受文者亦係莊鈞喻,均非本件聲明異議人,業經本院調取100 年度存字1974號提存卷宗審閱無訛。是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對於他人之提存事件,聲明聲明異議,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然經核閱本件聲明異議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內容,可知係對於其為提存受取權人,並由本院提存所於100 年9 月20日所為之100 年度存字第1975號清償提存處分,提出異議,以下仍就本院提存所於100 年
9 月20日所為之100 年度存字第1975號清償提存處分,是否有聲明異議人所指摘之違誤,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土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僅為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係由原債務人莊士升之繼承人即聲明異議人、案外人莊乾三、莊乾城、莊鈞喻共有之系爭土地共同擔保,原所有人因抵押物消滅而得受領之補償金為一可分之權利,依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項、第881 條之
2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意旨,原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者應只限於200,000 元範圍內之補償金,提存所僅得於200,
000 元之補償金範圍內,限制原所有權人之領取權,超過之金額部分,不應限制原所有權人領取。而本件相對人應發給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聲明異議人、案外人莊乾三、莊乾城、莊鈞喻之現金補償金各為100,603 元、219,548 元、219,
548 元、100,603 元,合計640,302 元,詎提存所竟將原所有權人所得受領之全部補償金640,302 元,全數認定為原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效力所及,就超出200,000 元部分,亦命聲明異議人須取得抵押權人之同意書或清償證明書方得領取,顯然超過抵押權人登記擔保之權利範圍,提存人之附加條件顯與物權法定主義及公示原則不符,與法不符,且損害聲明異議人之權利,為此具狀聲明異議,請求駁回提存人之提存,並逕為更正提存金額,另為適法之提存等語。
三、經查:
(一)本院提存所係於100 年9 月20日為100 年度存字第1975號清償提存之處分,並於100 年9 月22日將提存通知書送達予聲明異議人,有該清償提存案卷之提存書、提存通知書、送達證書可資參佐。惟聲明異議人遲至100 年10月24日始對前開提存通知書聲明異議,有本院蓋用在民事聲明異議狀之收件章戳為憑,顯已逾提存法第24條第1 項所規定聲明異議之10日不變期間,本件聲明異議,已不合法。
(二)次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 條定有明文。又按提存乃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之聲請合於提存法規定之提存要件,提存所即應受理提存,至於提存人之清償提存是否合乎債務本旨而為提存,此乃實體上之問題,提存所無庸亦無權加以審查(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觀諸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 款明定「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亦可得知。易言之,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並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
(三)另按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應分配之土地面積未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而不能分配土地時,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分配結果公告確定之次日起60日內,以其重劃前原有面積按原位置評定重劃後地價發給現金補償。但重劃範圍勘定後,除因繼承或強制執行者外,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分割土地,致應分配土地面積未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以其重劃前原有面積按原位置評定重劃前地價發給現金補償;逾期未領取者,依法提存。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應分配土地面積已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經主管機關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後,如申請放棄分配土地而改領現金補償時,應以其應分配權利面積,按重劃後分配位置之評定重劃後地價予以計算補償。前二項土地設有他項權利或出租或辦竣限制登記者,主管機關應於發給補償費前邀集權利人協調,協調成立者,依其協調結果處理,協議不成者,應將補償費提存,並列冊送由該管登記機關逕為塗銷登記。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四)在本件中,本院提存所受理100 年度存字第1975號清償提存事件係聲明異議人所有之重劃前土地即坐落臺中市○○區○○段529 、529-1 、529-2 地號土地,持分各為9020/0000000 0,參與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因重劃後分配面積未達最小分配面積二分之一以上,相對人依法應發給現金補償100,603 元,但因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在案,所有權人與債權人協調不存,相對人遂於100 年9月20日,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本件清償提存,並提出臺中市政府就相對人之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第一次理事會議記錄准予備查之函文、上開3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領取現金補償通知函暨郵局掛號回執等件為證。本院提存所審核相對人已具體敘明提存物受取權人受領遲延之事由,合於民法第326 條規定之提存要件,及符合提存法第9條與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 條第1 項各款等規定,准予提存,於法自無不合。本院提存所100 年度存字第1975號提存通知書「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固載有:「本案協仁段529 、529-1 、529-2 地號於80年12月18日設定抵押權在案,須檢附清償證明書或債權人洪荊州同意土地所有權人單獨領取之同意書。」之文句,惟經核上開文字乃係相對人向本院提存所聲請提存時,認有附加對待給付條件而自行記載在提存書之內容,並非本院提存所所為之處分,揆諸上開說明,聲明異議人自不得對之提出異議。況相對人所為上開附加對待給付條件之清償提存,是否合乎債務本旨,已否發生清償提存之效力,事涉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亦非本院提存所所得認定。從而,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975號清償提存事件所為駁回異議之處分具狀聲明異議,請求駁回提存人之提存,並逕為更正提存金額,另為適法之提存,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四、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詩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