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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3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19號聲 請 人 郭明輝相 對 人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或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初無確定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台簡抗字第15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8號裁判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三資產公司)受讓合作金庫(即合併前之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之不足額部分新台幣(下同)568,501元,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丑字第96084號核發執行命令對聲請人之每月應領薪津予以扣押。經查,中華成長三資產公司之前手,即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係持本院85年度促字第4969號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然支付命令與本票裁定均同屬無確定實體上權利義務之效力,所行程序均為非訟程序,依首揭說明,自應許債務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後供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本件聲請人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且現繫屬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820號審理中,有起訴狀及開庭通知書可稽,為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自應准許聲請人願供擔保後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三)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及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法院依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 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立即受償可能受到之損害,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標的為568,501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7、8款規定,民事審判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共須時3年4個月,則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可能受到相當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為94,750元(即568,501元×5%×3年4/12月=94,750元),則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金額為擔保應為已足,為此狀請本院鑒核,准予聲請人以94,75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6084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820號事件終結確定前,准予停止強制執行。

三、查本院100年度執字第96084號係返還借款之強制執行事件,而聲請人雖以本票係遭偽造為由提起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之訴,有起訴狀及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820號卷宗可稽(依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所示係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而非「本票」債權),然查,聲請人所提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因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所據原執行名義即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且其效力及於相對人,則聲請人自不得對於相對人更行提起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訴訟,聲請人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已為前案即上開確定支付命令裁定之既判力所及,違反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經本院裁定駁回之。聲請意旨雖稱:支付命令與本票裁定均同屬無確定實體上權利義務之效力,所行程序均為非訟程序,自應許債務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後供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云云,然查本件原執行名義並非本票裁定而係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意旨,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上開聲請意旨洵非有據。而聲請人所提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既經裁定駁回,其聲請停止執行即失所附麗,此外,本件聲請人未就所爭議事項,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或異議之訴,且其所提起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復經本院裁定駁回,依首揭說明,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等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於法顯有未合,自屬不應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崇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1-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