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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3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28號聲 請 人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剛猛相 對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鐵工廠法定代理人 王央城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7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7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發行,面額新臺幣貳仟貳佰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新臺幣參萬肆仟零捌元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聲字第559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之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3萬4008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就兩造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8093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並經聲請人以100年度存字第27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本院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存字第3855號擔保提存事件卷、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71號擔保提存事件卷、本院99年度聲字第259號聲請變換提存物卷、本院98年度聲字第559號停止執行卷宗審閱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尚無不合,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裁判案由:聲請變換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