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32號聲 請 人 邱振銘相 對 人 臺中市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代 表 人 賓澤歐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裁定工會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會員,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而相對人第4屆理事會任期原至民國99年9月3日,經主管機關二次延任至99年12月2日止,期間第五屆代表大會原訂99年11月l6日召開,以辦理理事、監事選舉,惟因故理、監事仍未於期限內改選完成,主管機關乃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及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18條、第19條規定,限期於100年1月15日前完成整理。整理期間內相對人原定100年1月5日辦理第5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完成理監事改選,惟因岡山廠區會員資格疑義,主管機關於99年12月31日要求第5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暫緩辦理,並於100年1月18函文相對人示意,如因會員資格疑義,未能完成理監事改選,自得酌予延長之。嗣因會員資格疑義,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主管機關乃於100年5月31日函知相對人,於7月25日前依法辦理清查會員會籍等整理工作。經相對人函報整理工作確有困難,仍須繼續辦理,主管機關遂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20條之1規定,於100年8月24日准予整理期限延長至100年11月21日止,而該期限已經屆至。依主管機關限期整理所據人民團體法之第59條第1項第4款規定,限期整理未如期完成者,應予解散。惟主管機關卻仍同意相對人於期限屆滿後持續,未依法辦理相對人解散。而依工會法第16條及第18條第1項,由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休會期間由理事會處理工會一切事務。相對人自99年12月3日起限期整理,其間歷經暫緩辦理選舉及延長整理期限一次至100年11月21日止,理事會、監事會、會員代表大會、會員大會等例行會議均未曾舉行,工會一切事務依章程均無從運作,爰依工會法第37條第2項後段規定工會無從依章程運作時,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請求宣告解散工會等語。
二、按工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自行宣告解散:一、破產。二、會員人數不足。三、合併或分立。四、其他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認有必要時。又工會無法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自行宣告解散或無從依章程運作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工會法第37條明文規定。是以,必須工會無法依工會法第37條第1項1至3款規定自行宣告解散或無從依章程運作等情形之一,法院始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請求,裁定解散工,且應由聲請人就此情形之存在,負釋明責任。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確為相對人之會員,有會員(A)卡、組織活動紀錄卡影本為憑,是聲請人確係利害關係人,核先敘明。
㈡、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自99年12月3日限期整理起至100年
11 月21日止,理事會、監事會、會員代表大會、會員大會等例行會議均未曾舉行,工會一切事務依章程已無從運作。惟查,相對人自99年12月3日經主關機關限期整理起至100年11月21日止,期間相對人雖曾暫緩辦理第5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然查,相對人暫緩辦理第5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之原因,係因臺中市勞工局為免再生爭議,函令相對人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岡山廠區會員資格疑義釋復前,暫緩辦理,並於同文指示若相對人因此未能於期限內完成第5屆理監事改選,整理期限將酌予延長(參照聲請人所提出之台中市勞工局
99 年12月31日中市勞資字第0991000245號及100年1月18日中市勞資字第1000000893號函可稽)。嗣為完成整理工作,臺中市勞工局並於100年10月14日以中市勞資字第1000037181號函通知相對人重新指定整理小組召集人為林丕長,而相對人於100年11月9日亦隨即召開第5屆第12次整理小組會議,且當日亦立即提案於100年12月15日召開第5屆第1次臨時代表大會。再者,工會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由理事長召集之。而相對人第5屆理事長及會員代表大會已於99年10月28日選舉產生,並報經改制前台中市政於99年11月5日以府勞行字第0990321419號函備查在案,相對人第5屆理事長及會員代表大會既經會員選出,自可依工會法規定由理事長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並於100年11月29日以中市勞資字第1000044245號函請相對人理事長儘速依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辦理理、監事選舉及相關會務,有臺中市政府10年12月8日函文在卷可憑。因此,相對人於上開整理期間未能召開理事會、監事會、會員代表大會、會員大會等例行會議,顯然係遵照主管機關之指示暫緩辦理,並且於該期間內仍持續配合主管機關指派之整理小組召集人為整理工作,並無工會事務依章程已無從運作之情事。是本件聲請人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峻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