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陳坤煌相 對 人 楊炳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任中國西安宏昆電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西安宏昆公司)董事長,於西元1994年間,收受聲請人投資西安宏昆公司之投資款。後經大陸地區陝西省高級人民法院以(2002)陝民三終字第5號民事判決(下稱陝民三終字第5號判決)判決投資無效。相對人應於前開判決生效之日起,返還聲請人人民幣354,200元及利息損失。而判決生效日為判決書收受日,聲請人已於2009年12月15日收受,故陝民三終字第5號判決已經確定在案,並經大陸地區陝西省西安市公證處於2010年10月26日公證,該公證書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認證。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陝民三終字第5號判決暨判決生效證明書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明定。而大陸地區判決與外國判決均非屬我國法院之判決,既均須經認可,其性質應無二致。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之規定或係基於公益理由,或係為保護本國人民,可解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之「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自應於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時類推適用之,故於大陸地區判決中,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民而未應訴者時,自亦應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下,始准予認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結論參照)。又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意旨,請求我國法院承認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若該敗訴之一造,為我國籍國民而未應訴者,且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未在該國送達本人,或依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自屬該外國法院未使我國國民知悉訴訟之開始,而諭知敗訴時,自不應承認該外國確定判決之效力。而法條所規定「已在該國送達本人」,依文義解釋,公示送達或補充送達均不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924號判決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本旨,在確保我國民於外國訴訟程序中,其訴訟權益獲得保障。所謂「應訴」應以被告之實質防禦權是否獲得充分保障行使為斷。倘若被告所參與之程序或所為之各項行為與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無涉,自不宜視之為「應訴」之行為。而在外國行送達者,須向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為之,向其訴訟代理人送達者,亦無不可,惟以該國之替代送達方法為之,對於當事人之防禦權是否充分保障,上訴人可否充分準備應訴,自應予詳細調查(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9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大陸地區陝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01)西經一初字第023號民事判決(下稱西經一初字第023號判決)第2項為:
「被告楊炳倉、曾岳輝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返還原告陳坤煌人民幣354,200元及利息損失(從1994年5月9日計算至給付之日),楊、曾2人對以上債務互負連帶清償責任。逾期支付,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等語。嗣陝民三終字第5號判決維持前開判決第2項部分,有西經一初字第023號判決及陝民三終字第5號判決影本在卷可參。可知,本件相對人為前開判決中敗訴之被告。
㈡而依西經一初字第023號判決記載,本件相對人係經公告傳
喚未到庭,且未出庭及答辯(見前開判決書影本第1、2、4頁所載);另依陝民三終字第5號判決記載,本件相對人係經該院公告送達未到庭(見前開判決書影本第2頁所載)。且陝民三終字第5號判決亦未記載本件相對人之答辯聲明及理由。可知,本件相對人應未應訴。而聲請人雖主張:本件相對人收到起訴狀後,於1996年2月12日有提出答辯狀等語。然觀之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西經一初字第023號案件起訴狀影本,其上所載之被告僅西安宏昆公司,本件相對人則為西安宏昆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又依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西安宏昆公司1996年2月12日答辯狀影本,其上所載之答辯人亦為西安宏昆公司,本件相對人僅係西安宏昆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可見,本件聲請人起訴時僅以西安宏昆公司為被告,並未將本件相對人列為被告,是尚難以西安宏昆公司之答辯狀認本件相對人已以被告之身分應訴。另聲請人固再主張:本件相對人於陝民三終字第5號案件審理時,先後5次致函法院等語。然西經一初字第023號案件係於2001年8月10日判決,陝西省高級人民法院應係於前開判決期日後才開始審理陝民三終字第5號案件。而觀之陝民三終字第5號判決記載:「宏昆公司董事長楊炳倉先後5次給法院來信,其中在96年(按應係1996年)5月22日來信說明……。在96年(按應係1996年)6月3日來信中稱……。之後又3次來信稱……」等語。
並參之本件聲請人所稱係大陸地區法院轉寄予其之本件相對人信函影本,其中3份所載之書立日期為1996年;其中1份為1997年,可見前開信函縱使係本件相對人所提出,均係於2001年8月10日之前即已提出,並非係於陝民三終字第5號案件審理中向陝西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另1份信函上並無任何署名及簽章,且該信函開頭係記載:「西安市中級法院:」,顯見亦非於陝民三終字第5號案件審理中向陝西省高級人民法院所提出。再佐之本件聲請人起訴時僅以西安宏昆公司為被告,並未將本件相對人列為被告,已如前述;而前開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本件相對人信函影本,本件相對人多署名或自稱其為西安宏昆公司之董事長、前董事長、法定代表人等,並未有任何記載足以認定本件相對人係以被告之身分為答辯;再核之西經一初字第023號民事判決書記載本件相對人未出庭及答辯等語(見前開判決書影本第4頁所載)。可見,本件相對人縱有去函陝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應非以被告之身分為答辯。是亦難以前開信函認本件相對人已以被告之身分應訴。
㈢而西經一初字第023號民事判決書及陝民三終字第5號判決書
均未載明本件相對人之地址。且西經一初字第023號民事判決記載,相對人係經公告傳喚未到庭;另陝民三終字第5號判決記載,本件相對人經該院公告送達未到庭。然查,依本件聲請人所提出西經一初字第023號案件之起訴狀影本,其上已記載西安宏昆公司法定代表人即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為:「臺中縣○○鄉○○街廣會巷14號」,另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西安宏昆公司答辯狀亦記載其法定代表人即本件相對人之地址同上開地址,又前開地址即為本件相對人現戶籍地地址臺中市○○區○○路廣惠二巷12號改編前之地址,亦有本件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可見,本件相對人並無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然陝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及陝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卻均逕以公示送達方式對本件相對人為訴訟文書之送達,自與我國民事訴訟法之公示送達要件不合,亦已違背我國民事訴訟法對於訴訟當事人程序權保障之規定。又該送達方式,揆諸前開說明,亦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曾在該國合法送達之情形,且堪認有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認可陝民三終字第5號判決暨判決生效證明書,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佳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