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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8號聲明異議人 謝玖靜相 對 人 何江松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提存事件,聲明人對於民國100年1月31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89號清償提存處分及本院提存所100年2月18日駁回異議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十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十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又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前項裁定,應自收受異議之日起十日內為之,並應附具理由,送達提存所及關係人。

對於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提存法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惡意不依債務本旨提出清償,依最高法院民國(下同)75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不能構成提存之要件,若清償人逕為提存,不生清償之效力,原處分作出與與提存書上事實證據不相符合之清償提存處分,是「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依法閉著眼睛在辦理清償提存」,將讓行徑囂張惡劣之不肖第3人有機可乘,為達一地二賣之目的,自以為聰明鑽法律漏洞,故意濫用清償提存,以為債之關係消滅,無異是浪費司法資源,衍生更多侵權訴訟。

(二)原處分豈可主張「縱屬實情」,相對人有惡意出於錯誤,將應提存正確金額新台幣(下同)390萬8400元,故意僅提存20000元,解釋為係屬雙方解除契約應給付違約金之事實認定問題,非提存所得加以審認?可見提存所明知在清償提存處分有瑕疵之情況,卻依舊非常不負責任作出清償提存處分,有違公務人員服務法第7條規定。

(三)縱使提存所清償提存僅作「形式上」審查,「無為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調查認定」,但提存所並非文盲,理應知悉清償提存處分通知書為公文書,具有一定之法律效果,且依提存通知書「提存原因及事實」對照「證明文件」,依約退回訂金10000元及違約金10000元,但合約並未載明違約金為10000元,相對人寫「依約」究依什麼約?顯然捏造事實,依兩造喜悅簽訂之合約第14條約定,相對人自應提存正確金額390萬8400元,而非僅提存20000元,故提存所若能善盡預見結果之應注意義務,可避免惡意提存、浪費司法資源及衍生更多侵權訴訟。

(四)聲明人係經競價後始取得合約,但相對人於簽約後無視法律存在,參與簽約之相對人媳婦鄭以旋及鄭以旋之子何銘晏貪得無厭,不斷恐嚇要求加價,在聲明人同意其要求後,卻仍不履行契約。即聲明人依合約第2次付款62萬元時,鄭以旋稱有人欲加價10萬元,要求聲明人追價始願履行契約,聲明人為求事情圓滿處理,乃加價2萬元,共加12萬元,但何銘晏改稱其母鄭以旋所要求不算數,有人加價30萬元云云,另有人指稱鄭以旋又四處求售欲再加價55萬元,令人難以置信,最後鄭以旋惡意逕為辦理清償提存。

(五)並聲明:請撤銷原清償提存處分。

三、經查:

(一)又債權人受領遲延,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另提存書應記載提存人之住居所、提存金額、提存原因、提存物受取人,及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時,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其條件,此觀民法第326條及提存法第9條規定甚明。再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於其提存是否依債之本旨而為清償?是否係向有受領權人為清償?債權人有無受領遲延等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認定之權限,應由當事人另行以民事訴訟方式尋求解決,方為適法。

(二)本院提存所受理100年度存字第198號清償提存事件,係相對人以其不願出售土地,表明解除契約,願退回訂金及給付違約金共20000元,並於100年1月21日以台中國光路郵局第12號存證信函通知聲明人於文到3日內領取,聲明人逾期未領取為由,而於100年1月31日向本院聲請清償提存,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及郵局掛號回執等影本為證,本院提存所審核相對人已具體敘明提存物受取權人受領遲延之事由,合於民法第326條規定之提存要件,及符合提存法第9條與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各款等規定,乃准予提存,於法自無不合。

(三)聲明人指摘上開各節,核屬就相對人表明解除買賣契約後,其應退還聲明人之訂金及違約金之數額,究為聲明人主張之390萬8400元或相對人提存之20000元?另相對人表明解除契約是否出於惡意而不合法?均係兩造間解除買賣契約後衍生之實體法律糾紛,因提存事件屬非訟程序,並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訴訟程序,提存所自無權加以審查及認定,聲明人若認為相對人提存金額有誤,自應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尋求解決,始為適法。詎聲明人不察上情,遽認提存所應依職權為實體審核,以相對人提存金額明顯有誤為由而駁回提存之聲請,即有誤會。從而,聲明人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98號提存事件所為清償提存處分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裁判日期:2011-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