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0號聲 請 人 詹義郎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千格科技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99年8月起與相對人千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千格公司)簽署多筆投資契約,以投資參與千格公司向他人所承攬之資訊系統作案,千格公司則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聲請人投資應收金額,然千格公司董事劉建欒於100年1月份死亡,該公司一切作業流程趨於停擺,應收或應付帳款等財務狀況不明,聲請人乃為千格公司之投資人,千格公司董事劉建欒及股東林渙倫曾簽立保證書予聲請人,保證千格公司若無法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聲請人投資應收金額,則渠等二人願負保證人責任。未料劉建欒驟然逝世,聲請人之投資報酬至今全無獲償,從而聲請人欲依法提起救濟。聲請人係千格公司之利害關係人,且如千格公司無負責人處理業務,將使聲請人及其他投資人遭受損害。又千格公司為有限公司,股東及董事僅劉建欒及林渙倫二人,其原任董事劉建欒業已死亡,而股東林渙倫現又行蹤成謎,毫無音訊,千格公司無人處理業務,固有為其指定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為此聲請人乃依據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為千格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此項規定並為董事準用之,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第108條第4項固有明文。而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故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係在公司並無應行解散之情形,而剩餘董事復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為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之情形始有適用。
三、查本件相對人千格公司之董事劉建欒雖已於100年1月22日死亡,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然按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千格公司除董事劉建欒外,尚有另一股東林渙倫,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在卷供參,並非不得依公司法第108條等規定由其代理董事執行職務。聲請人雖稱林渙倫已行蹤成謎,但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供參,是尚難遽認林渙倫已無法適當行使千格公司之職務。又觀諸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情由,僅以千格公司因董事劉建欒死亡,聲請人之投資報酬至今全無法償,聲請人欲依法提起救濟,千格公司無負責人處理業務,將使聲請人及其他投資人遭受損害等為據,但查,此均與千格公司有何待處理且將因董事不行使職權將致該公司業務停頓而有損害之虞等情事無涉,與前揭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不符。聲請人欲依法提起救濟,尚得以另一股東林渙倫為法定代理人提起,以資解決問題,其執此聲請就相對人千格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實與公司法上開規定不符。是聲請人之上開聲請,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