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9號聲明異議人 張進輝上列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本院提存所就85年度存字第2983號、86年度存字第790號提存事件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本院提存所85年度存字第2983號及86年度存字第790號提存事件係民國96年12月12日修正之提存法修正施行前之提存事件,依修正施行後之提存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存法第19條之規定亦適用之。惟本院提存所以異議人聲請領取提存物,已逾民法第330條規定,應於提存後10年內行使之受取期間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與修正施行後之提存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及第19條規定不符。
(二)提存法第19條規定:「第10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及民法第330條所定期間屆滿時,提存物經扣押或有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第133條、第134條及其他法律規定不能取回或領取提存物之情形,或因爭執孰為受取權人之訴訟已繫屬者,除別有規定外,得自撤銷其扣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之翌日起6個月內,聲請取回或領取提存物。」,足見只要符合「訴訟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其中一條件,均得聲請領取提存物。而本院提存所駁回意旨顯將「訴訟裁判確定」誤為「事件終結」。且以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606號事件,係「土地徵收事件」,非「爭執孰為受取權人之訴訟」,非提存法第19條規定「因爭執孰為受取權人之訴訟已繫屬者……得自訴訟裁判確定……之翌日起6個月內,聲請領取提存物」之情形,認為本件提存受取人對提存人徵收土地之訴訟,於95年9月28日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判字第1606號上訴駁回終結確定在案,係在提存法96年12月12日修正新增第19條之前,無該條之適用,顯有違誤。遑論,本件異議人於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606號裁判確定後,仍續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992號判決異議人敗訴,異議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67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再審之訴,異議人再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聲請統一解釋,經司法院99年12月28日院台大二字第0990012617號函答覆略以「業經大法官於99年12月24 日第1367號會議議決應不受理」,該事件至此始終結,則異議人於事件終結(99年12月28日)翌日起6個月之100年1月28日聲請領取提存物,應屬合法有據。
(三)又提存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存之事件,其提存物歸屬國庫之期間,依下列規定:……第19條之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之提存事件,亦適用之。
」,本件係在民法第330條所定期間屆滿,提存物已經歸屬國庫時,不能領取提存物之情形,依修正施行後之提存法第19條規定,得自事件終結之翌日起6個月內聲請領取提存物。
(四)本院提存所85年度存字2983號提存物,於85年8月21日提存,迄今已逾異議人對提存物得行使權利之10年期限,依民法第330條規定,該提存物已歸屬國庫,惟依96年12月12日修正施行之提存法第20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提存之翌日(即85年8月22日)起25年內,異議人仍得領取該提存物,逾25年未領取,該提存物始歸屬國庫。
(五)承上,異議人於100年1月18日聲請領取本院提存所85年度存字第2983號、86年度存字第790號提存物,係在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新法規即96年12月12日公布施行之提存法,且無論依修正後之提存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及第19條,或依第30條第1項第4款及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異議人均得領取上開提存物。爰依法於收到本院提存所100年2月15日中院彥(85)存字第2983號函翌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又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前項裁定,應自收受異議之日起10日內為之,並應附具理由,送達提存所及關係人。對於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提存法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330條規定:「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10年內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修正前提存法施行細則第7條前段規定:「關於民法第330條所規定之期間,自提存效力之翌日起算。」,旨在使提存物之權利狀態早日確定,以維持社會秩序之安定,與憲法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35號解釋文參照。因而96年12月12日修正提存法第11條第2項明定:「民法第330條所定10年期間,自提存通知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院提存所85年度存字第2983號、86年度存字第790號清償提存事件,係提存人臺中市政府(改制前為臺中縣政府)辦理西濱公路(65K~72K)工程徵收異議人(即提存物受取人)坐落臺中市大安區(改制前為臺中縣大安鄉)土地,通知提存物受取人即異議人領取地價、作物及特別救濟金補償費等,因異議人逾期未領取,乃依土地法第237條規定,分別於85年、86年經本院提存所85年度存字第2983號、86年度存字第790號清償提存事件為提存,本院提存所收受該提存書後,依提存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將提存通知書送達異議人,並經合法送達收受。異議人於85年8月28日對85年度存字第2983號提存事件提出異議,經本院民事庭駁回異議確定。又異議人於86年3月17日收受86年度存字第790號提存通知書等情,有郵務送達證書、異議人異議書、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等附於各上開提存卷內可稽。則異議人遲至100年1月18日聲請領取上開提存物,顯逾民法第330條,及提存法第11條第2項、修法前提存法施行細則第7條前段規定之提存通知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10年之受取權期間,本院提存所據此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
(二)承前所述,本院提存所85年度存字第2983號、86年度存字第790號清償提存事件,屬於96年12月12日修正施行前提存已逾10年應歸國庫之提存事件,且無提存通知書在民法第330條所定期間內,未經合法送達或公告之情。異議人提出之最高法院以95年度判字第1606號土地徵收事件,係異議人對提存人提起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及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訟(該事件已於95年9月28日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992號、99年度裁字第367號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則係異議人對提存人就領取補償費程序、事務之爭執,均非屬因爭執孰為受取權人之訴訟,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異議人復未舉證有提存法第19條、第20條規定之不能取回或領取提存物之情形,則異議人主張本件有提存法19條、第20條、第30條之適用,容有誤會,併予陳明。本院提存所審查結果,認本件提存已逾民法第330條規定10年行使期間,提存物已歸屬國庫,而駁回異議人領取請求之處分,洵無不合。從而,本件聲明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董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