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賈俊益律師(即南投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上列聲請人就本院99年度聲字第269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聲請酌定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執行南投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期間之報酬,酌定為每月新臺幣陸萬元,未滿一個月者,依實際日數比例計算之。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法人酌給第一項臨時董事相當報酬,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是公司法、非訟事件法雖未就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報酬給付加以規定,惟因法人臨時董事與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產生,均為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由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任,以代行董事之職權,其本質相同,故就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報酬之給付,應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3項規定而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9年11月16日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9號裁定,選任為南投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投廣播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後,平均每日約需半小時與該公司之張翎芳經理討論公司事務;又該公司有確認股東權利存在之民事訴訟,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即該院97年度重上字第68號民事事件),聲請人已具狀承受訴訟,故聲請人勢必將因該訴訟事件至高雄出庭,故有瞭解案情之必要;又聲請人為南投廣播公司後續召開股東會事宜,必須瞭解該公司股東名冊所列股東是否均已確實出資,並詢問相關當事人,以確保股東會所為決議無瑕疵;另聲請人尚須不定時為該公司簽認員工薪資、勞健保及機器維護等契約,以確保該公司得以正常營運,爰請求酌定聲請人擔任南投廣播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工作項目表為證,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聲字第269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卷宗審認屬實。爰審酌聲請人為執行業務之律師,平日事務繁忙,於百忙中依本院裁定擔任臨時管理人,依其專業知識與經驗,為該公司處理訴訟事件,審查該公司股東出資情況及為該公司簽認契約;另本院徵詢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與利害關係人即原聲請為南投廣播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該公司股東大鳴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鳴公司)意見,其等均對酌定報酬數額無異議,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年2月9日經中三字第10031627040號函,及大鳴公司100年2月8日(100)大鳴字第100020801號函各1份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之報酬以每月6萬元為適當。從而,聲請人自擔任南投廣播公司臨時管理人起,迄解除臨時管理人職務之日止,每月可得支領之報酬酌定為6萬元,未滿1個月者,依實際日數比例計算之,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啟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