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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82號聲明異議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鄭國靖相 對 人 黃金福

黃劭業訴訟代理人 侯麗月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提存事件,聲明人對於民國100年2月16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61號清償提存處分及本院提存所100年3月25日駁回異議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十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十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又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前項裁定,應自收受異議之日起十日內為之,並應附具理由,送達提存所及關係人。

對於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提存法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明異議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而遺產管理人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1132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規定,聲明異議人處分被繼承人遺產,需由法院准予變賣,並經估價師鑑價報告,經公開標售程序為之。今聲明異議人為身故榮民黃建業之遺產管理人,而依法對於黃建業生前所有之共有土地即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持分4分之1,有管理之權限。惟相對人竟以土地法第34條之1為由,主張其等之持分已逾3分之2,欲將上開1434地號土地全部出賣予他人,並通知有優先承買權人之他共有人即黃建業之遺產管理人,是否優先購買系爭1434地號土地之其餘4分之3持分,嗣並將分配予黃建業之買賣價金款項提存於法院。惟聲明異議人前於收受相對人發送之民國99年12月24日臺中47支郵局558號存證信函時,即於99年12月31日以臺中大智郵局283號存證信函表達相對人處分系爭1434地號全部土地並非合法之意。是相對人所為本件清償提存,依法顯有不合,爰提起提存異議,以善盡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二)聲明:撤銷原清償提存處分。

三、經查:

(一)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另提存書應記載提存人之住居所、提存金額、提存原因、提存物受取人,及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時,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其條件,此觀民法第326條及提存法第9條規定甚明。再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於其提存之原因事實是否合法等關乎實體審查,提存所並無認定之權限,應由當事人另行以民事訴訟方式尋求解決,方為適法。

(二)本院提存所受理100年度存字第261號清償提存事件,係相對人與已故榮民黃建業共有系爭1434地號土地,因相對人欲出賣該全部土地,故於99年12月24日以臺中47支郵局558號存證信函通知聲明異議人是否優先承買,若無,則土地出賣後於一定期限內領取其應得之價金,嗣因聲明異議人逾期未領取,相對人遂於100年2月16日向本院聲請清償提存,並提出存證信函及郵局掛號回執等為證,本院提存所審核相對人已具體敘明提存物受取權人受領遲延之事由,合於民法第326條規定之提存要件,及符合提存法第9條與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各款等規定,乃准予提存,於法自無不合。

(三)聲明異議人所指摘上開各節,核屬就相對人得否優先基於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在相對人持分已逾3分之2之情形下,出賣系爭1434地號全部土地,而不經法院准予變賣,並經估價師鑑價報告及公開標售等程序,此乃屬實體法律糾紛,因提存事件屬非訟程序,並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訴訟程序,提存所自無權加以審查及認定,聲明異議人自應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尋求解決,始為適法。詎聲明異議人不察上情,而提起本件異議。從而,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61號提存事件所為清償提存處分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慶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淑燕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裁判日期:201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