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95號聲 請 人 陳蕙玟相 對 人 理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湯蓓蕾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本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九二四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年度訴字第九七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572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0092號受理在案。惟相對人之人事保證契約請求權於聲請換發100年度司執字第15724號債權憑證時,即已罹於5 年時效,聲請人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聲請人為此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此願供擔保請准為停止執行之裁定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此項規定所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0092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提出民事起訴狀為憑,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執行案卷查明屬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本院審核聲請人據以停止強制執行之標的即相對人聲請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50,352 元。該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迄確定時止,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審判辦案期限通常程序第一審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共計審判期間約為4年4月,是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400,909元【計算式:0000000x5%x(4+4/12) =400909】,酌定聲請人應供之擔保金為410,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貴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