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95號聲 請 人 陳蕙玟相 對 人 理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湯蓓蕾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6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中關於「本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九二四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九二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貴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