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98號聲 請 人 余卉相 對 人 紘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慶豐代 理 人 李淑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紘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綺公司)係於民國91年間設立,聲請人持有10萬股,迄今繼續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7.14%),紘綺公司營運全由董事長林慶豐及其妻潘碧香掌控,其餘股工難探其究竟,相對人自99年以前從未合法召開股東會,公司成立初期股東尚有微薄盈餘可資分配,但自96年起,紘綺公司林慶豐董事長每年向股東空言公司虧損,要求股東增資,最後因未達公司法要求門檻而作罷。98年4月林慶豐向股東稱公司對外債臺高築,告知股東要將紘綺公司及百貨公司專櫃權售予香港商西蒙佩兒故份有限公司,以抵充紘綺公司對於西蒙佩兒公司之借貸債務,林慶豐一人決定後以電子郵件通知股東到公司簽名認可。99年12月8日相對人突然召開股東會向股東宣布紘綺公司將於0000000結束營業並開始清算程序,要求全體股東同意林慶豐擔任清算人,林慶豐於會議上提出公司民間借貸清冊,聲請人始發現紘綺公司經營非比尋常,鉅額民間借貸高達新台幣6000多萬元,聲請人質疑該等鉅款之真實性,要求林慶豐提出借據或借款流入證明,林慶豐無法提出,聲請人始依公司法第210條規定,以股東身分向被告請求查閱股東會議事錄及營業報告書、民間資金借貸往來明細資料,紘綺公司藉故推延,在10日後僅列出總分類帳及項目凌亂無法勾稽之銀行存摺予聲請人。另93年、96年相對人在未召集股東會選任董監情形下,林慶豐拿空白表格予聲請人簽名,要求聲請人充當人頭監察人,實則紘綺公司未曾通知聲請人參加董事會,聲請人亦不知亦未曾行使監察權,紘綺公司竟於99年4月17日明知未召集股東會,卻虛偽製作股東會議事錄,並偽簽聲請人願任監察人同意書。綜上科之,相對人營運確有不忠與虛偽之虞,請非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不足以釐清與探究,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於96年1月1日起至100年3月31日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云云。
二、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請求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既已明定公司於清算中,其財產之檢查由清算人為之,而清算人執行職務應顧及股東之利益,清算人就任後,如有不適任情形,監察人及股東又得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解任清算人,是少數股東之權益已獲有相當之保障,故股份有限公司除在特別清算程序中,有公司法第352條第1項情形,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令檢查公司之財產外,在普通清算程序中,自不容許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3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相對人公司股東名簿、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電子郵件、紘綺公司對外借款明細、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及刑事告訴狀等為證。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中,以論及相對人於99年12月8日召集之股東會中宣布於100年2月28日結束營業並進入清算程序,且依卷附本院100年5月26日查詢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所示,相對人已向經濟部為解散登記在案(經濟部100年5 月13日經授中字第1003199071號),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相對人公司既經解散而進入清算程序,依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其財產之檢查即應由清算人為之,而無許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揆諸上揭判例意旨甚明,則聲請人請求准予選派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檢查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次按法院如認股東之聲請為有理由,而為選派檢查人之裁定時,其程序費用由公司負擔(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參照);法院為駁回股東聲請之裁定時(含無理由與不合法),其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參照,葛義才著非訟事件法97年5月再版第277頁可供參考)。另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程序費用為新臺幣壹仟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證,且依前開說明,應由聲請人負擔,爰依前開規定一併確定其數額。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