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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補字第 14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1421號原 告 朱三才

李適彰陳恩慧胡惟思朱迦勒朱文明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浸信會華恩堂間確認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一)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係「確認原告朱三才與被告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浸信會華恩堂基於董事長身分委任關係存在」,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關係而涉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0號裁定參照),且委任契約性質與僱傭契約同屬關於財產權之債權債務契約,原告求為確認其與被告間關於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無論其係有償或無償之委任契約,均屬財產權之債權債務契約關係。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原告未陳報客觀上利益為若干,至本院尚無從計算,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確認被告高平豐、蔡曉鳳、楊佩芬、高恩風、陳靜芬與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浸信會華恩堂間基於董事身分之委任關係,暨文心美、王惠珍、單翠珍與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浸信會華恩堂間基於監事身分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同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

(三)據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1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