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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補字第 14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1439號原 告 楊國華原告與被告誌建企業有限公司間確認董事選舉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董事選舉無效訴訟,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但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1,650,000元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董美惠

裁判日期:2011-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