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1483號原 告 林經富被 告 陳彥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合夥清算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之第一項聲明「被告應將合夥經營『呈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事業之全部銀行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帳簿、單據交付原告閱覽,並應協同清算合夥財產。」,雖屬財產權訴訟,惟因請求之標的物為查閱合夥事業之帳冊等資料,並無交易價格,致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詩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