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150號原 告 佳生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志忠上開當事人與被告國立美術館間第三人異議不實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依本件訴狀所載之聲明及事實觀之,原告係因原告主張案外人永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告存有債權新臺幣36,282,213元,因被告對於本院核發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原告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是以本件應係原告代位第三人永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確認與被告之債權關係存在之財產權訴訟,而客觀上本件原告可得之利益應為原聲請扣押命令範圍之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887,1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9,3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