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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補字第 16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1603號原 告 賴銘博被 告 文心小學園邸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葉俍克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確認文心小學園邸民國100年9月18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二)請求確認文心小學園邸100年8月13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先位聲明)或文心小學園邸100年8月13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四」第4-1、4-2項決議應予撤銷(備位聲明)。

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4號、96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判意旨參照),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即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原告未能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請求本院逕予核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增加後為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繳納上述裁判費,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裁判日期:2011-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