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166號原 告 黃百祿被 告 洪振輝
王惠齡洪安娜游秋耀李雄壹上列原告與被告洪振輝等間因第三人異議不實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於起訴狀內載稱:發行系爭股票之台灣中酒股份有限公司已有鉅額虧損且經決議解散,是以該公司之系爭股票已無交易可能,無從判斷其交易價額,請依民事訴訟法77條之12之規定核繳裁判費等情,本院參酌原告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判斷,認為本件應屬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屬不能核定,故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亦即新臺幣165萬元),故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