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1660號原 告 狀元及第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挺裕被 告 張偉恭
林清喜馮少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文件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
(一)原告起訴之聲明「被告應交付台中市大里區狀元及第社區公共基金管理收支情形、會計憑證帳簿、財務報表、印鑑章、銀行存摺」部分,雖屬財產權訴訟,惟因請求之標的物為交付公共基金管理之帳冊等資料,並無交易價格,致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二)原告起訴之聲明另有「交付餘額」部分,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據原告陳報。嗣後若原告補充確切之聲明,且金額逾165 萬元,應再補繳裁判費,併予敘明。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