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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補字第 16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1692號原 告 保證責任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法定代理人 顏朝雄訴訟代理人 楊明山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彰化縣政府間請求補償金之遲延利息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29,3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95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俞瑩

裁判日期:201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