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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補字第 17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1739號原 告 張崇田

蔡瑞欽林益輝林建志被 告 台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重新分配並變更重劃後之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查本件原告係請求判決重新分配並變更重劃後之土地,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重新分配並變更重劃後之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定之,即由目前受公告分配之永春段286地號土地(面積1434.61㎡)變更分配為方案

1:改分配到永春段58地號抵費地(面積32m*45m=1440㎡)或方案2:改分配到永春段261地號土地(面積1444.6㎡),因此所受之利益(前後分配方案二者土地之價值差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峻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11-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