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1018號原 告 廖松
廖余望廖浙霖廖茂昌廖茂盛廖茂田廖德崙上列7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百合被 告 林聲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攤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原告7人請求被告返還坐落台中市○○區○○段228、
229、202地號等3筆土地上如訴狀附圖編號A、B、D之攤位及該部分土地,而該編號A、B、D之攤位占用土地面積依原告民國(下同)100年8月5日陳報狀記載,分別為21.08平方公尺、70平方公尺及10平方公尺,共計101.08平方公尺。又系爭3筆土地於10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3,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24,840元(計算式:101.08×23000=2,324,84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0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4,06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