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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補字第 10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1037號原 告 吳林葉上列當事人提起撤銷調解筆錄之訴事件,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書狀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表明本件所訴被告為何人?及所訴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住所或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

(二)表明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請求撤銷所依據之具體法律規定)及其原因事實(即本件調解有何得撤銷之法律上原因)。

(三)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具體表明請求之內容,包含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調解內容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及原告因本案訴訟請求所得受之利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千羽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起訴之程式)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筆錄
裁判日期:2011-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