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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補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107號原 告 何欣迎

何雅蘋何榕庭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狀內宜記載因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倘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原告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原告所欲請求確認之對象(即被告)究竟為誰,暨原告與被告之住、居所為何,原告均未於起訴狀內記明,與法顯有未合,應儘速補正,並依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到院。另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原告係聲明「請求本院99年度司執四字第29985號強制執行事件依拍定價格,原告有優先承買權」等語,爰參酌原告上開聲明,以該強制執行案件拍定金額為依據,暫先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1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慶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淑燕

裁判日期:2011-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