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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補字第 10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1097號原 告 朱傳裕被 告 葉泰竹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公用地役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俾憑辦理,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五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請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不足之裁判費。(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二、提出全部被告最新戶籍謄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裁判案由:確認公用地役權
裁判日期:2011-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