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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補字第 11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1101號原 告 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鐘清達原告因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詠雯發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24650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62,36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0,5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07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1-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