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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補字第 11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1114號原 告 巫佑豐

巫萬進巫林玉稠巫佑杰巫佑光上列5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明鋒被 告 台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吳金條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無效事件,原告5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5人起訴,先位聲明係確認被告台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第1次會員大會各項提案之決議與理監事選舉自始不成立,及重劃分配結果與相關圖冊自始不成立等,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給付差額地價新台幣(下同)3,658,793元。就原告5人先位聲明而言,其確認利益在於被告重劃會決議若自始不成立,則被告需負回復原狀義務,若無法回復原狀,將衍生損害賠償之問題,而損害賠償之價額,則應以本件市地重劃時之拆遷補償費為參考依據,故先位聲明之性質仍屬財產權訴訟甚明。本院乃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19日分別函詢兩造有關拆遷補償費金額,嗣原告5人於100年8月29日具狀陳報稱該部分價額為2,420,000元(其依據係自行估價),被告則於100年9月5日具狀陳報稱該部分價額為10,472,449元(其依據係該重劃會之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除獎勵金清冊記載),本院審酌兩造陳報之價額,應以被告陳報者係重劃前經專業機構辦理估價所得金額,在客觀上較屬可採,從而先位聲明之價額應核定為10,472,449元,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與備位聲明之價額3,658,793元相較,自應依價額最高者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472,49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2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5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4,22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
裁判日期:2011-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