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123號原 告 何榕庭上列當事人提起確認拍賣無效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何虹陵、何欣迎、何雅蘋」起訴狀之簽名或蓋章。原告如係受另三人之委任,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則應提出受其等合法委任之文書,並應陳報其等之住居所(如與何榕庭相同亦應為此註記:住同何○○)。
二、陳報被告姓名、年籍資料及住所或居所。
三、訴訟標的(案件之請求權基礎亦即本件請求的法律上依據)及其原因事實。
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希望法院如何判決?)。
五、根據確定後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依法(請自行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所應繳交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千羽附錄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書狀應記載事項)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法院。
八、年、月、日。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民事訴訟法第117條(書狀之簽名)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起訴之程式)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狀內宜記載因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
第 265 條所定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宜於訴狀內記載之。第 1 項第 3 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
1 項第 2 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
前項情形,依其最低金額適用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非財產權訴訟其訴訟費之徵收)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