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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補字第 12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1249號原 告 吳美惠被 告 王世隆

溫正男當事人間返還土地所有權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返還所有權狀,性質上係因財產權涉訟,惟原告起訴所得之利益難以估計,無法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應認其返還所有權狀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47,500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9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柏倫

裁判日期:2011-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