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1364號原 告 紀華鎗上列原告與被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查本件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應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訴訟標的價額不能定其客觀上利益時,依民事訴訟法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以新臺幣165萬元定之,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珮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