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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補字第 3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389號原 告 太子宮法定代理人 莊正全被 告 施吳素娥

林錫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請求被告2人移轉坐落台中市○區○○段6之49、6之51地號等2筆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6(各為4分之1、16分之2),其中6之49地號土地面積21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8,000元,其價額核定為220,500元(計算式:21×28,000×6/16=220,500),另6之51地號土地面積129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2,500元,其價額核定為1,572,188元(計算式:129×32,500×6/16=1,572,187),以上2筆土地之價額共核定為1,792,68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等
裁判日期:2011-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