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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補字第 3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391號原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訴訟代理人 黃愛真被 告 李麗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麗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0,000 元,應繳裁判費7,82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7,320 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規定,補正起訴準備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應附繕本或影本),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詩琳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11-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