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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補字第 4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485號原 告 黃梁益滿訴訟代理人 陳榮輝律師被 告 簡連漢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確認土地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此有最高法院著有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依上開意旨於訴狀載明原告如通行被告土地所增加之通行利益價額,致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或陳報請求通行範圍土地地號、通行面積,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以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如原告未能實際查報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請依法繳納,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1-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