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425號原 告 劉泳佳被 告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一、上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勞動契約)關係存在。②被告應自98年8月16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25,872元、按月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1,584元、按日誤餐費80元,及勞工保險年資。請求之內容有二,即:㈠兩造現存(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勞動契約關係,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034,880元(確認訴訟既判力之基準時點為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基準時點後可能發生新事實使經判決確認之勞動關係消滅,而非確定之確認判決效力所及,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與被告是否因合意或其他法定原因而終止勞動契約,並非確定判決最有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所得預料。再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之第一審、第二審法院辦案期限,推定本件勞動契約關係之存續期間為3年4月,原告所主張每月工資為25,872元,其標的價額核定為40×25,872=1,034,880元)。㈡ 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誤餐費、勞保年資,此部分與確認勞動關係存在部分之利益相同,不另計徵裁判費。以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34,8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2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至於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惟該法於98年7月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6516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66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現尚未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之餘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