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570號原 告 張淑妍上列原告與被告集合清潔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