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59號原 告 玉神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崔淑蘭上列原告與邱姳蓁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1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玲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