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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補字第 5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522號原 告 鄭小玉被 告 林榮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金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03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1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詩琳

裁判案由:交付金錢等
裁判日期:2011-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