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64號
原 告 王錫昌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東波間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281,965元{按原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視同租金利益每年152,131元(計算式:424元×3,588平方公尺×10%=152,1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十五倍計算(152,131元×15=2,281,9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23,6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世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