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65號原 告 張詠喨被 告 樂山齋七巧餐廳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闞興滬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樂山齋七巧餐廳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4,10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堯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