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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補字第 6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691號原 告 陳瑞貞即陳玟伶

陳瑞卿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律師上列原告二人與被告米賀建設有限公司間因確認股東權利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原告二人均主張其並未出資被告公司,因而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股東權利並不存在,故其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原告二人主張被告公司已於民國96年4月4日廢止,而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前段規定,原告確認股東權不存在,如獲勝訴判決,亦免除清算人責任,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屬不能核定,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本件就各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2人合計34,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二人均各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裁判日期:2011-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