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補字第 6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623號原 告 余僈欣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被 告 詹瑞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

(一)原告起訴之第一項聲明「被告應提出與原告間『醇燒餐飲店』合夥事業有關之帳冊、單據等文件協同原告辦理清算『醇燒餐飲店』合夥財產」部分,雖屬財產權訴訟,惟因請求之標的物為查閱合夥事業之帳冊等資料,並無交易價格,致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

(二)原告起訴之第二項聲明「被告應將前項聲明『醇燒餐飲店』合夥財產清算結果之結餘二分之一給付予原告」部分,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本件訴訟標的在合夥財產清算完結前,尚不能核定,爰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

(三)又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雖有上開2 項,為兩個訴訟標的,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利益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惟原告之後若依清算結果補充第二項聲明,且金額逾165 萬元,應再補繳裁判費(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參照),併此敍明。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交付帳冊等
裁判日期:2011-05-19